编辑: 星野哀 | 2014-08-02 |
第二章 节能监督管理 第十条[政府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部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开展节能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干扰用能单位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二条[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 实行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按照差别化原则并结合区域和行业能源消费特点,实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责任制,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地方节能标准]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依法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实行能评制度的基本规定]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内容.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其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消费能源多的标准由省节能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意见中提出的节能对策措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的性质、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或者节能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并将落实情况报送原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能源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和监测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提高能源统计信息的利用率.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