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阿拉蕾 | 2014-10-06 |
第二章 产品质量法规裁量基准 第五条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一)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
(二)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一)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下;
(二)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上;
(二)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四、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上,且货值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四)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第六条 《产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