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麒麟兔爷 2014-10-11

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环境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房屋拆除作业现场扬尘、噪声等污染的防控,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依法实施监理,并对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对《房屋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建筑废弃物减排及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方案实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应制定监理方案,对房屋拆除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理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房屋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清运一体化管理.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单位应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不具备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的施工企业,应与具备该能力的企业联合承包房屋拆除工程. 建设单位应对承包单位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业绩、设备和人员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 鼓励建筑废弃物现场处理利用.现场无法处理利用的,应运至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进行集中处理利用. 无法再利用或再生利用的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妥善处置. 第二十五条 建筑废弃物的处理利用,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护措施. 现场处理利用的,移动式现场处理设备应具有分拣、破碎、筛分、除尘等功能.处理能力应不小于1000吨/天,资源化利用率≥95%. 固定厂处理利用的,处理能力应不小于100万吨/年,资源化利用率≥95%. 第二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的运输应遵守相关运输法律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环保、城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对房屋拆除活动及其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区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区房屋拆除工程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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