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飞翔的荷兰人 2014-12-25

4、死者火化证、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杨广柳死亡及注销户口的事实. 人民保险淮南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5、死者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证明死者杨广柳的家庭亲属关系. 人民保险淮南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6、死者在抢救期间的病历、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帐一组,证明杨广柳抢救的花费情况,其中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凭票据计算.其中有1张写杨广勇名字票据是记录错误,实际是杨广柳. 人民保险淮南分公司质证:对住院一天费用无异议;

对286.77元的票据写的是杨广勇名字与原告所诉中名字不符合,不应计算;

应扣除票据中非医保用药.

7、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处理及赔偿情况. 人民保险淮南分公司质证:对协议书真实性及是否生效都有异议.原告在派出所户籍记录中是七个子女,现在提交法庭是六个子女,少一个子女;

对收条有异议,不知是否为死者家属所收,是否因达成协议而收的. 被告人民保险淮南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天培商贸公司质证:无异议.

2、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中的第六条第十项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应得到赔偿,依其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天培商贸公司质证:对第六条第十项没明确告知投保人是免责条款,无效;

其是不计免赔,双方约定高于该规定,对投保人无效;

对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条款中列明的诉讼费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

1、

2、

3、

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其中一张286.7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中姓名为杨广勇,与本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杨广柳姓名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帐及其他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经本院核实,本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广柳亲属与原告确已达成协议并已领取赔偿款,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虽对证明观点有意见,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0日,天培商贸公司在人民保险淮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D22960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多个险别,为车牌号为皖D5012挂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天培商贸公司为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2015年10月21日7时许,天培商贸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张红兵驾驶上述车辆在淮南市潘集区黄山南路新加坡花园小区南侧商铺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未察明车辆后方情况,碰伤蹲在车辆后方的杨广柳,致杨广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天培商贸公司及时报警并通知了人民保险淮南分公司.2015年10月29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作出编号为第D340402015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广柳无责任.2015年12月21日,天培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培与受害人杨广柳亲属杨德宏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李天培赔偿杨广柳亲属死亡补偿金12418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6713.07元等合计252000元.协议签订后,天培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培向杨广柳亲属支付了252000元.付款后,天培商贸公司向人民保险淮南分公司就该交通事故理赔,但人民保险淮南分公司至今未能赔付保险金. 另查明,本案案涉事故受害人杨广柳系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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