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没心没肺DR | 2015-02-04 |
5、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共八张),证实死者梁惠南所用医药费147785.62元.
6、陪护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住院产生的陪护费为650元,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后至死亡前为植物人需要护理.
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死者梁惠南和被告梁丽华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双方的过错,按照法律规定死者梁惠南和被告梁丽华应承担同等责任.
8、顺德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驾驶的是电动单车,并非轻便摩托车. 被告黄志坤对原告上述证据1-8无异议. 被告梁丽华对原告上述证据1-8无异议.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1-
6、8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交警调查的事实,死者驾驶的是轻便摩托车,需要取得驾驶证驾驶,死者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应负事故责任. 被告黄志坤在诉讼中提供了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黄志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丽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丽华、天平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梁惠南签订了《顺德区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梁惠南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梁惠南同意将身故后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
2、2010年2月5日13时45分,被告梁丽华驾驶粤X/AU123号二轮摩托车与梁惠南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梁丽华和梁惠南受伤的交通事故.梁惠南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情过重于2010年4月6日死亡.
3、被告梁丽华驾驶的粤X/AU123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志坤.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0日对上述事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梁丽华和梁惠南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
5、梁惠南住院期间,原告为其代垫医疗费147785.62元、护理费650元.
6、被告黄志坤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为粤X/AU123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17日到2010年11月16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死者梁惠南遗产的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与梁惠南之间签订了《顺德区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梁惠南在上述协议有效期间死亡,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在梁惠南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原告为梁惠南垫付了医疗费147785.62元、护理费650元;
按约定梁惠南死亡后其遗产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对于梁惠南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黄志坤为粤X/AU12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50元、丧葬费20387元,合共21037元.对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7785.62(147785.62-10000=137785.62)元,由被告梁丽华和梁惠南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根据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双方当事人梁丽华和梁惠南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为此,被告梁丽华应就梁惠南的医疗费中超出天平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37785.62元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8892.81元.被告黄志坤是粤X/AU123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故其依法应对被告梁丽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范围,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性赔偿,而不属于死者遗产,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进行主张,故原告无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