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5天午托 | 2015-02-04 |
(一)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部门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三)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并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五)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将限制供气措施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提前告知用户;
(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应提前48小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突发事件确需对用户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七)建立完善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生产自动化控制系统,根据燃气管理部门需求将相关信号接入燃气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供应站点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业务;
(二)不得在供应站点超量储存瓶装燃气;
(三)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其它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流动销售瓶装燃气(提供送气服务除外);
(四)按规定对自有气瓶进行统一标识和信息维护,不得充装非自有气瓶;
(五)跨行政区域经营,须经经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车辆、船加气站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驾驶员加气前将车辆熄火,停放稳定,司乘人员离开车辆;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船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车辆、船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供用气合同明确的权力义务,规范操作、安全用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锅炉、燃气空调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责任,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用气场所应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