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jingluoshutong 2015-02-28

2002-2013年 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2013年至今 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 ;

同时,刘某在求职简历中亦填写了上述工作经历.2015年1月19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以其他理由解除了刘某劳动合同.为此,刘某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被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该裁决内容后生效.后刘某又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以及通讯费、饭贴、车贴等.经裁决,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应支付刘某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而对刘某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不服,引发本诉讼. 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曾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等.经仲裁审理认定,刘某的工作经历包括:1996年7月至2000年7月在某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在上海某报关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等,与其简历中载明的 2000-2002年在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以及 2013年至今在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不符.据此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后经

一、二审诉讼,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仍被确认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在入职《企业招聘信息表》中填写的工作简历与其实际的就业经历不符,其填写的虚假会计从业经历实际上是不符合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招聘要求,因此,刘某的该行为实际导致了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后,虽经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但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仅支付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对价劳动报酬,而刘某现主张的劳动报酬系其已离开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处涉及申诉及诉讼期间而产生的,该期间刘某实际并未向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实际劳动,刘某依法不应再享受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综上,法院判决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无需支付刘某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 【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实践中,此情形在劳动者方面多表现为,劳动者为获得某职位在求职过程中向用人单位提供了符合录用条件但不真实的学历或工作经历,并据此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如事后用人单位发现此情况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或发生其他劳动争议的,应首先根据上述规定审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但基于劳动合同履行以提供劳动和支付劳动对价为主要内容之一,而所提供的劳动客观上不具返还性.因此即使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对于双方已按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部分并不因该合同的无效而否定其效力,但对于双方未履行的部分则不应再按该合同来主张或履行.本案中因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刘某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劳动者未提供劳动期间,无权依据无效合同获得恢复期的工资报酬. 案例四 上海某贸易公司与许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对负责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和保管等职责的行政或人事人员,如无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原因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许某于2011年2月9日进入上海某贸易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公司财务管理及行政人事管理工作.2016年1月21日,许某给公司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确认, 我(即许某)是公司的行政人事主管,公司同事请假请直接写邮件给我…… .2016年8月1日,许某发送给上海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主题为 劳动合同文本 的电子邮件,载明 劳动合同请见附件,薪资增减部分已用红字标出,请参考,谢谢! ,许某并将劳动合同范本作为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一并发送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26日工作交接清单中载明许某移交 公司公章、陆某等5人劳动手册、社保登记证及社保办事卡、2011年以后的全部劳动合同34本 等材料.同时,许某表示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由其保管,新进员工的劳动合同也是根据法定代表人的要求,由其负责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只需加盖公司公章.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许某在上海某贸易公司处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等人事相关工作.许某作为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应当明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及时安排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却怠于行使其应履行的工作职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情形,故判决上海某贸易公司无需支付许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作为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从劳动者岗位职责的特殊性角度出发,明确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经办人员,其应当明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及时安排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劳动者却怠于行使其应履行的工作职责,且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系用人单位原因不与其签订,故其要求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五 刘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事务,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影响的,用人单位可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刘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机修工,工作地点为公司位于浦东新区联明路的厂区.在上述地点,刘某存有大量中医药书籍,并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为不同人员进行中医诊疗,并留有约185份诊疗记录,并曾在上述工作场所晾晒、加工处理中药材.2015年10月20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刘某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设备、场地和资源,从事非本职工作的其他盈利活动,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和道德行为规范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刘某提起仲裁和诉讼,主张单位系违法解除,并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存在于工作期间从事非本职工作的行为.刘某确认其在工作地点有存放中医书籍、诊疗记录,并存在工作时间晾晒、处理中药,为他人诊疗的行为.刘某表示此仅是其兴趣爱好且限于自身保健的观点,无法成立.结合刘某在工作地点存放的中医药书籍的自认、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刘某晾晒、加工处理中药的照片、录像,以及现场勘验情况,法院确认刘某于2012年至2015年间确有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设备、场地和资源,从事非本职工作的行为,刘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上海某有限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本职工作,这不但是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应有之义,也是劳动者忠诚勤勉义务和基本职业道德的要求.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利用用人单位设备、场地和资源,从事与用人单位工作无关的其他事务,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用人单位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本案的处理对劳动者应如何正常履行自身工作职责,恪守劳动者最基本的勤勉义务具有较好的示例意义. 案例六 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诚实信用是劳动者在履行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劳动者有违诚信的,用人单位可依据规章制度合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张某原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裁.2016年8月25日、8月26日张某未至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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