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iong447385 | 2016-01-18 |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十条 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的原用途是指预征地公告发布时前三年的实际用途.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按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12〕4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补偿.零星树木折合成公顷或亩予以补偿.补偿后的林木按照生态要求等需要保留的,另外按照材积进行补偿;
不需要保留的,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处理.花卉苗木基地的花卉苗木移植搬迁费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养殖水深降低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迁坟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由墓主的亲属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标准补助;
逾期未作处理的,由建设单位作深埋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以及除正常耕种外的抢栽、抢种青苗、林木,抢建建(构)筑物、设施,抢装饰装修等,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合法证件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水塘、水库、构筑物、临时建(构)筑物等的装饰装修;
(三)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有效证明.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的补偿费.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房屋补偿、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第十七条 取得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未取得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依据,城市规划区内还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
(二)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八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动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九条 拆除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的补偿,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