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iong447385 | 2016-01-18 |
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
不能搬动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砂石场、砖场、预制场,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二十三条 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经补偿后的青苗、成鱼、鱼苗、苗木、花卉、林木、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等,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自行处理;
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处理. 第二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财政局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三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征收淮川、集里、荷花、关口街道办事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经开区、制造产业基地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采取货币安置. 征收前款以外的建制镇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采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
但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货币安置. 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户由市人民政府提供保障房源.购买保障房源以户为单位,由户主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审查后确定,购买面积为每人60平方米,购买价格及申购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一律转为城镇居民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不再保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仍然享有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核准的人员到相关部门统一办理转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需要重建的,原则上实行统一安置.线型工程和单独选址征地项目等不具备统一安置条件的可实行分散安置.安置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实行统一安置的,村民生活安置用地指标按每人80平方米计算(包括生活小区道路、房屋间距及其它配套设施用地等).被征地的农业人口中是独生子女的凭计生部门颁发的《独生子女证》增加1个人的用地指标,并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补助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