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达达恰西瓜 2016-07-04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18〕5号 申请人:胡某,X,X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所地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X,X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所地XX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大足公(北)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8年4月8日向本机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请求事项不明确,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北)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大足区北门派出所提供虚假证据,并对申请人等人动手、威胁.2018年2月6日,申请人和妻子陈某、干弟唐某一起去吃火锅,然后去了大足区新法院隔壁的XX酒店休息.北门派出所不久后来到酒店,没说任何理由就将申请人等人带回派出所,并对申请人等人进行尿检,不知为何申请人等人的尿检结果全部呈阳性.申请人等人对尿检结果表示不服,即被北门派出所民警拳脚相加和语言威胁.被申请人在录取申请人妻子陈某的口供时,逼迫陈某承认申请人等人一起吸过冰毒,并指认了一个根本没有的吸毒现场(陈某是文盲,从头到尾她都不知道怎么回事);

后又在录取申请人口供时,要求申请人承认上述虚假事实,并承认是从2017年7月份开始,间隔半月吸食一次.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承认的上述内容并非事实,因为申请人从2016年7月2日从西山坪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后,按时执行了一年的社区康复,直至2017年的9月才解除该社区康复,大足区中敖镇派出所和社区康复办可以作证. 决定书上说的2018年2月5日晚10时许申请人等人在车上(渝CXXXX)吸食冰毒,并非属实.那个时段申请人等人正在大足区中敖镇政府对面吃烧烤,并在镇政府对面一家理发店用老板的家用音响唱歌,而非在大马路路边吸毒.当时汽车就停在那里路灯下,有监控证明.另外,本案中没有吸毒工具,也没有毒品. 被申请人称:2014年8月申请人胡某被大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仍不思悔改,又于2018年2月4日23时许伙同唐某等人在大足区中敖镇邮局附近的渝CXXXX轿车上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被申请人查获.该事实有胡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大足公(北)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适当.承办民警无体罚、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行为.至于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出自己根本未吸食毒品,不存在违法事实,办案民警存在违法办案之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9时许,被申请人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在大足区疾控中心XX酒店XX房间有吸毒人员出没,被申请人立即出警,在大足区疾控中心XX酒店XX房间将申请人胡某、陈某、唐某三人查获. 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等三人后,立即将三人带至大足区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申请人签字拒绝通知家属.当日10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当场提取的尿液进行MET现场检测,检查结果为检测板的冰毒下方C区显示壹条红线,T区没有显示,结果呈阳性.被申请人将《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申请人未在告知期限内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因案情复杂,且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询问查证的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询问过程中,包括陈某、唐某在内,申请人等三人均承认在2018年2月4日23时许,三人相互伙同在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邮局附近的申请人轿车(渝CXXXX)上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三人吸食的毒品由陈某通过微信从微信名"XXXX"处买来,吸毒工具为陈某用饮料瓶和吸管自制的冰壶,该冰壶在使用完后被申请人等人用火烧毁.申请人等三人对吸毒现场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一致.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4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被申请人根据询问调查结果及申请人吸毒历史记录,于2018年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并于2018年2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及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8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足公(北)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胡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该决定书于作出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其家属陈某.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告知笔录》、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尿液现场检测录音录像、《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指认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申请人违法犯罪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申请人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大足公(北)强戒决字〔2018〕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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