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飞翔的荷兰人 2017-07-21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由股东/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股东/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执行董事决定;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公司设/不设监事会,监事 名,监事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注: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决定产生,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五条 监事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检查公司财务;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

向股东会议提出提案;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监事可以对执行董事决定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挪用公司资金;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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