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哎呦为公主坟 2017-10-04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州府行复决字〔2014〕第64号 申请人:陈栋明,男,1965年6月22日生,兴仁县人,农民,住兴仁县城南街道洛渭屯居委会二组.

被申请人:兴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建林,县长. 第三人:陈明阁,男,汉族,1960年7月5日生,兴仁县人,农民,住兴仁县城南街道洛渭屯居委会一组10号. 申请人陈栋明因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不服被申请人兴仁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陈明阁与陈栋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仁府行处字〔2014〕1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过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关于陈明阁与陈栋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称:

一、县政府将复议申请人陈栋明列为土地确权案件当事人错误,因为土地是洛渭屯居委会

1、2组集体的,组集体才是合格的当事人,且复议申请人在县政府确权活动中没有得到答辩等权利行使.

二、县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争议地是复议第三人陈明阁家的自留地,即使有相关调解笔录,但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县政府应变更当事人,并驳回陈明阁的确权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就当事人主体问题,原土地确权申请人陈明阁所列被申请人为陈栋明而非洛渭屯居委会

一、二组,且案件实质是陈栋明欲将争议地用作墓地使用,陈栋明在调查笔录中已承认这一事实,而非与

一、二组集体争议,故纠纷当事人应当为陈栋明与陈明阁.

二、经调查核实,1977年生产队划争议地中约三分给陈明阁户作为自留地,后生产队又划余下部分争议地给陈明阁户耕管,陈明阁户一直耕管至2011年无纠纷,该事实符合当时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符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予肯定和支持.综上所述,答复人兴仁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处字〔2014〕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州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城南街道洛渭屯居委会树林堡,东抵陈远柄荒地,西抵马路,南抵陈明珠自留地,北抵集体沟盖,面积293平方米.该宗土地解放后属于集体所有,上世纪60年代起第三人陈明阁的父亲陈光富耕管该土地,1977年生产队划该地中约0.3亩面积给陈光富户作为自留地,后又将余下的部分也明确给其耕管,第三人陈明阁户管理使用争议地至2011年未与他人发生过争议.2011年11月,被申请人陈栋明欲强行将该地占有用作搬迁其陈氏家族祖坟的坟地,遂发生纠纷,陈明阁认为权利受侵,便申请行政确权.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争议地系组集体明确划分给陈明阁户使用的土地,已经使用30多年无争议,符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使用权应属于陈明阁,其他人不得非法侵害.于是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 关于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 规定,依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关于陈明阁与陈栋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位于城南街道洛渭屯居委会树林堡,东抵陈远柄荒地,西抵马路,南抵陈明珠自留地,北抵集体沟盖,面积293平方米的争议地归陈明阁管理使用.决定书送达后,陈栋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土地纠纷平面图,村委会《关于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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