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星野哀 | 2018-05-19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餐饮垃圾的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市餐饮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规划、经贸、建设、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 具备条件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集中处理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运用业态调整等市场化经济手段,加强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的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物时,应当设计餐饮场所专用烟道、污水处理设施和隔音降噪设施,合理安排废气、污水和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规定通过网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形式,向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进行备案. 食品药品监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受理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行政许可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周边住宅楼等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少于5米的场所,其中,新建餐饮场所与周边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少于9米的. 前款规定的餐饮场所不包括以下餐饮场所: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h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 第九条 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条 餐饮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高效油烟净化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未通过专用烟道高空排放且引起油烟污染投诉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不增加臭氧等污染物排放的油烟异味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餐饮场所产生的油烟、废气应当通过专门的内置或者结合建筑主体外墙设置的烟道高空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餐饮场所不得擅自加设外置烟管,确需加设的,应当征得规划部门和烟管附着墙体的建筑物业主和烟管周围20米范围内所有建筑物业主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