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n灬不离不弃灬 | 2018-06-24 |
3月17日,执法人员对成都市新鸿路成华大道160号商家进行了检查,该店负责人为刘强,店招内容为 前锋热水器 ,墙上还挂有带有 CHIFFO 前锋 内容灯箱,当事人刘强不能提供前锋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明材料,我局已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称其在2012年3月从其他人手上转租此店铺时,该店铺已使用内容为 前锋热水器 店招和 CHIFFO 前锋 灯箱.其中 前锋 为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核定服务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商标;
CHIFFO 前锋 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商标.本案中,当事人刘强应当知道 前锋 和 CHIFFO 前锋 为注册商标,却仍擅自将其用在营业店招和装饰灯箱上,且其开展的服务为 前锋 和 CHIFFO 前锋 注册商标核定内容,并以 前锋专业维修点 (名片)为名开展服务,构成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经营之中没有记账,故无法计算其经营所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
一、2015年3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 前锋 和 CHIFFO 前锋 商标. 证据
二、2015年3月17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 前锋 和 CHIFFO 前锋 商标;
证据
三、当事人刘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证据
四、2015年3月18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擅自使用 前锋 和 CHIFFO 前锋 商标. 证据
五、签定于2012年3月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自2012年3月开始使用成都市新鸿路成华大道160号店铺;
证据
六、2015年2月14日刘强房租收据1份,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证明刘强目前正是使用成都市新鸿路成华大道160号店铺的当事人. 证据
七、刘强名片一张,证明当事人以前锋专业维修点的名义开展服务. 证据
八、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报材料1份,证明其在热水器、炉具等行业内享有此商标专用权,同时其未对当事人进行使用授权. 当事人将 前锋 和 CHIFFO 前锋 使用于店招和灯箱,并以 前锋专业维修点 (名片内容)为名开展服务,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容易使公众认为该店已获得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之规定,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 2015年3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成工商成听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拆除 前锋热水器 店招和 CHIFFO 前锋 字样灯箱.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市成都银行成华支行代收网点向下述成都市成华区收费结算中心缴清上述罚没款,共计:2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元) 户名:成都市成华区收费结算中心 开户银行:成都银行成华支行 帐号:06012012100232500028 单位代号:010520054 项目名称 :罚没收入 项目编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