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牛牛小龙人 | 2018-09-20 |
(五)对本级仲裁委调解仲裁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解除聘用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兼职仲裁员的聘任及工作职责 第十条? 兼职仲裁员应当由干部主管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律师协会、高等院校等部门单位推荐,填报《兼职仲裁员聘任申报表》,报本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兼职仲裁员实行聘任制,每次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对聘任的兼职仲裁员颁发聘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兼职仲裁员名册,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兼职仲裁员聘任期满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兼职仲裁员聘期内的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各县(区)兼职仲裁员的聘任、续聘和解聘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三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决定不再续聘的;
(二)《仲裁员》证书已超过有效期,未再次取得兼职仲裁员资格的;
(三)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兼职仲裁员职责的;
(四)考核不合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仲裁委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六)兼职仲裁员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兼职仲裁员、被解聘或辞职的兼职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兼职仲裁员,应当收回聘用证书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兼职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的安排,处理仲裁委交办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二)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五)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兼职仲裁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兼职仲裁员日常管理实行派驻制和固定工作日制相结合的方式.仲裁委成员单位兼职仲裁员征得本单位同意后,实行定期派驻仲裁办事机构办案制度;
其他兼职仲裁员实行每月或每周定期办案工作日制度. 第十六条 建立兼职仲裁员办案审批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需组成三方机制仲裁庭的案件,应当制作《立案组庭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同意后,方可指派兼职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兼职仲裁员应当服从仲裁委工作安排.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十人及以上集体争议案件;
复杂、疑难的争议案件;
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性或敏感性争议案件;
需要组成三方机制的其他争议案件. 兼职仲裁员确系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至少于开庭审理之日前三日提出,征得仲裁委同意后,由仲裁委按照规定程序指派其他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 兼职仲裁员应当按照仲裁委统一安排,每年完成一定数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工作.同时还应根据仲裁庭审理工作需要,做好仲裁案件的调查、法律文书的起草以及送达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