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NaluLee 2018-12-01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或者法制人员初审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填写《案件初审意见表》. 第十五条 案审会审理案件应当形成《案件审理记录》,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建议书》或者《案件移送书》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第十七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说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自由裁量等内容,并向行政相对人阐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建议书》或者《案件移送书》等相应的执法文书,报请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使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记录审批情况.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 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邮寄送达的,应当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留置送达的,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委托或者转交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公告送达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使用《现场检查笔录》文书等进行文字记录. 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使用《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处理涉案物品的,应当使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制作《催告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收集当事人的意见,或者使用《陈述申辩笔录》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记录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与处理的意见.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使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依法终止(中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使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记录审批情况.

第六章 程序终止记录 第二十四条 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解除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和清单. 第二十五条 依法予以结案的,使用《结案审查表》记录结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需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制作《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 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需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的,制作《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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