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南门路口 | 2019-02-09 |
5、伤残赔偿金104083.2元(16263元/年*20年*32%),原告伤残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提供户口页,鉴定书.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6、鉴定费80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
7、被抚养人生活费79242.24元,原告儿子付文征2004年2月8日出生,抚养费计算为18159.68元(10318*11年÷2人*32%).原告母亲马秀云1951年1月23日出生,抚养费计算为33017.6元(10318*20年÷2人*32%).原告父亲付鹏章1948年10月5日出生,抚养费计算为28064.96元(10318*17年÷2人*32%),提供户口页三张,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抚养时间过长,应从鉴定结论作出后开始计算.对计算方法有异议,被抚养人由数人应按法律规定不得超过个人收入标准.对原告提供家庭关系证明不认可,马秀云和付鹏章不应给付,没有加盖当地派出所户籍专用章.
8、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8张.被告认为应由法院酌定.
9、住宿费3120元(40元*78天).无票据提供.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原告无票据提供,不予赔偿.
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票据、户口页,鉴定书、付国光户口页、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费票据、家庭关系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原告提供了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补充说明.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凯达市政公司进行黄骅新城起步区公路建设,因施工需要在黄赵公路与30号公路交口处,黄赵公路北侧堆放土堆,并由被告凯达市政公司负责管理,施工初期被告凯达市政公司曾在土堆堆放处设有彩旗和反光水桶等警示标志,但事故发生时,上述警示标志已经不存在.被告凯达市政公司没有及时增添警示标志,没有起到使任何人以通常情况下避免事故发生的作用,未尽到应有的保障安全义务,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凯达市政公司不但负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此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因此,被告凯达市政公司应对原告付**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付**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且原告付**驾驶二轮摩托车摔伤后,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43mg/100ml,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根据原告付**与被告凯达市政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凯达市政公司应对原告付**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原告付**主张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9575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0752元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颅骨修补手术费用是今后必然要发生的,该项费用的支出由医院诊断证明佐证,符合支持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95752元(含颅骨修补费用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住院78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9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主张颅骨修补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住院相关票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