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阿拉蕾 2019-07-04
莆田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和《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必要适度、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统筹使用,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

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其他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除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外,市、县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为: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非公益性项目(水利工程供水企业、自来水销售企业、公路客运企业、客运出租车企业、保安服务企业、机动车停放服务企业、普通公路清障服务企业等)按营业额的0.1%征收;

(二)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3%征收;

(三)娱乐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四)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五)住宿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税部门向社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的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提前预缴.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第十一条 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调节基金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的金额和起止日期等. 第十二条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限不在受理时限内,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确认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仙游县受理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仙游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足额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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