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我不是阿L | 2019-07-04 |
(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所购进的陆瓶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均未售出,没有产生经营利润.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未售出的商品价值按实际销售标价进行计算,因此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988元. 2018年10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南工商经检处告字[2018]C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南宁市湘粤印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权的洋河蓝色经典白酒陆瓶;
(三)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停止的情形除外).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