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没心没肺DR 2019-07-05
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提高用能产品以及其它能源相关产品的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和管理节能产品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能产品认证定义】 本办法所称节能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用能产品及其它能源相关产品在能源利用或者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方面符合相应的节能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认证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工作机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节能产品认证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节能产品认证工作机制】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产品认证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共同确定节能产品认证目录、认证依据、认证结果采信等节能产品认证有关管理事项. 节能产品认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 第六条【鼓励政策】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在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等领域,推动相关机构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等服务活动,并采信节能产品认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四条、《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十九条和相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 第七条【保密规定】 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八条【节能产品认证规则】 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

涉及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发布. 第九条【认证机构要求】 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相关技术能力. 第十条【实验室条件要求】 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符合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检测工作相关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的评审】 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国家认监委组织专家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评审. 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批准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节能产品认证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由国家认监委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实验室名录及相关信息由国家认监委公布. 第十二条【认证申请与受理】 申请节能产品认证的用能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安排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 第十四条【一致性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委托人送样等方式,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五条【产品检测】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工厂检查】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的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认证决定】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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