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自行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 属于节能产品认证新领域、国家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开展节能产品认证,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和认证标志应当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收费规定】 节能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