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qwzrs 2019-07-05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十八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和备案程序,按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

予以备案的项目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已核准或备案项目如停止实施,项目申请人应及时书面告知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出具核准或备案文件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原项目核准或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或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情况进行稽查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联合盟市和列入扩权强县的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二十六条 盟市和列入扩权强县的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每月5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地区项目核准和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或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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