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ys520855 | 2019-07-06 |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青岛市2012年行政审批事项 精简下放清理工作方案 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清理、减少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按照《青岛市2012年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方案》(青厅字〔2012〕34号)的要求,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清理范围
(一)行政许可事项.《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中的保留事项、改变管理方式事项和不列入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事项以及自《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颁布至今依法新增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中的保留事项、改变管理方式事项以及自《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颁布至今依法新增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三)与审批相关的监督服务事项.
二、工作目标
(一)大力精简行政审批事项.贯彻落实国务院提出的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事项全部取消 的要求,参照武汉市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标准,再次清理全市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重新核定所有审批事项的审批要件和申报材料,全面清理现存的各类审批预审和前置审批,该取消的全部取消.规范部门审批职责,推进审批职能归并.通过清理,全面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条件、申报材料和审批程序,压缩审批期限,实现现有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削减19%的目标. 同时,全面清理与行政审批相关的监督服务事项,没有法定依据的一律取消,确需保留的实施网上监督,向社会公开.
(二)大幅度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参照武汉市行政审批权限下放标准,按照 该放必放、能放都放 的原则,通过委托、授权等方式,最大限度地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对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重点下放28个市级部门的92项行政审批事项.对崂山、黄岛、城阳三区和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五市,除需全市统筹协调和综合平衡以及国家有特别规定情形的,原则上均予下放.参照江苏省昆山市行政审批权限下放标准,指导崂山、黄岛、城阳三区和五市向镇、街道办事处下放审批权限.
三、工作要求
(一)行政许可事项精简清理规范. 1.做好事项定性.按照《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全市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归类,无法归类的,单独列出并进行专门研究,甄别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对有法律法规规定但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情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应列入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与行政审批相关的监督服务事项,不再列为行政许可事项,但国务院已明确列为行政许可事项的除外. 2.确定行政许可主体.行政许可机关为市政府的事项,不作为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单独列入部门承办事项.属于省级以上行政许可事项、规定由市级审批机关初审或者转报的,作为省级许可事项单列,不列入市级许可事项.其他初审或者转报的,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无相关依据的,市级机关原则上不得承接.属于国家、省级委托行政许可事项的,列入国家、省级行政许可事项. 3.明确设立依据.行政许可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含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一年内有效)为设定依据,援引以上依据应明确具体的设立条款. 4.梳理行政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条件为法律、行政法规(含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省市政府规章规定的具体条款,规章以下文件设定的许可条件一律无效.除涉及生产安全、食品安全、医疗卫生、建设安全等与生命财产、环境资源保护相关领域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根据方便当事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许行政可效率的原则,酌减非主要的行政许可条件. 5.明确申报材料范围.申报材料范围应为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申报材料、有关证明.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而需要具体细化明确的,应为与具体许可条件有直接关联的申报材料、有关证明.能够通过工商信息系统查定的相关材料,如资金证明等,一般不再单独列入申报材料范围.需要通过中介机构鉴定、评估的证明材料,凡该材料在有效期内的,不得要求出具新的证明材料.申报材料要求中不得设定兜底条款. 6.限定行政许可期限.切实完成市政府关于审批期限提速30%的要求. 7.进行事项归并.取消《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和《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中有关审批事项的二级分类.一个审批事项办理的不同方式、对象和环节,可以采取事项标注的方式明确,并逐一明确相关的办理条件和申报材料以及程序、期限. 8.做好权力下放.凡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行政机关行使的许可事项,一律下放到区市,市级不再保留该事项.凡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使的许可事项,能够下放的,原则上应当明确区市级行政机关为许可机关,不再列入市级行政许可事项,需要保留的,应当说明理由.凡法律法规规定由设区的市实施的许可事项,除需全市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的外,能够下放的,由市级机关通过委托的方式尽量下放.凡实行垂直管理,可由区、市分局承担的,一律界定为区、市分局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