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XB156399820 | 2019-07-08 |
组织国有单位和乡镇政府(林业站)与护林、监管人员签订管护合同和监管合同(样本见附件
3、附件4),公益林、天然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个人的,林权权利人与护林、监管人员签订委托管护协议书、联户管护协议书(样本见附件
5、附件6);
乡镇政府(林业站)建立到户补偿直补到户台账(样本见附件7).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管护支出计划. 第十九条 国有单位和集体组织聘用的专职护林员和监管员,没有按照合同履约的,取消其管护、监管权利,另行聘任.个人聘用的委托护林员、联户代表、自主管护个人和监管员,没有按照合同履约的,取消其管护、监管权利,由乡镇政府(林业站)进行代理委托管护、监管,并取消其到户补偿资金用于公共管护支出.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脱离管护任务随意调整资金,也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批准的征占用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天然林林地情况,并依据财政部对我省中央补偿基金调减情况,调减有关市、县(市、区)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省林业厅对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天然林征占用林地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将在下年度调减其一定比例的公共管护支出,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其补偿基金.
(一)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以及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天然林管护违反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天然林林地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逾期1个月不报送有关材料或报送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经省财政厅、林业厅认定需调减资金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调减的资金用于奖励管理水平好的市、县(市、区)开展检查验收等公共管护支出.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对截留、挤占、挪用、造成损失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问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和处分有关单位及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天然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天然林资源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采取适当处罚措施.具体措施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抄报上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和林业厅印发的《辽宁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辽财农〔2007〕32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