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Q215851406 | 2019-07-08 |
第三章 协商程序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不得拒绝,并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协商的时间和内容. 第十五条 已建工会的企业,职工方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工会代表职工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方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方推举协商代表,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方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出.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首次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由协商提出方首席代表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负责召集、主持会议,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协商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相关事项,发表意见、建议. 协商双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商. 第十七条 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协商会议的七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企业方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应当包括工资集体协商所需的本企业上年度的营业收入、净利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 第十八条 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如实记录,不得泄露协商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中止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条 协商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资集体协议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制定该示范文本应当征求市总工会、有关部门和企业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故意拖延协商进程;
(四)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公共秩序;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协议有效期内,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就变更工资集体协议部分内容进行协商.企业方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工资集体协议的,可以提出工资调整方案,与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 协议期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四章 协商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资;
(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加点工资以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六)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双方确定的其他协商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劳动定额.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推动行业劳动定额标准的制订、协商和执行,对劳动定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有关事项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