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5天午托 | 2019-07-08 |
126 监察机关在覆核完毕时所作出的命令
127 赔偿
127 第9章 报告
130 有必要提交报告
130 提交立法会的报告
131 提交行政长官的机密报告
132 政府部门及执法机关所提交的报告
133 修订后的建议
133 导言 背景 1. 1989年10月,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应要求: 研究对私隐有影响的现行香港法律,并就需否以立法或其他措施防止个人的私隐受到不适当的干扰和提供与这些干扰有关的补救方法作出报告.研究报告需特别关注下列事项: (a) 有关个人的资料及意见被任何人或团体,包括各政府部门、公营机构、个人或法团取得、收集、纪录及储存;
(b) 上文(a)段提及的资料或意见被人向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任何人或团体,包括任何政府部门、公营机构、个人或法团,披露或传送;
(c) 私人处所被别人以电子或其他方法侵扰;
及(d) 通讯(无论是以口语或书面形式进行)被人截取;
惟任何研究不应涉及法律改革委员会就拘捕和违反保密责任这两个问题所拟定的研究范围. 2. 法改会委任了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研究现行的法例并提交建议.该小组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白景崇博士 (主席) 香港大学 社会科学学院副院长 社会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朱杨珀瑜女士,BBS,太平绅士 (任期至2001年4月止) 前任社会福利署副署长(服务) 江伟先生 江卓高集团有限公司主席 吴马金娴女士 (任期由2001年4月至2003年 4月) 社会福利署助理署长(安老服务) 韦利文教授 (由1999年8月至2001年12月担任小组委员会主席) 香港大学法学及法理学荣休讲座 教授 马天敏先生,GBS (由1990年至1999年8月担任小组委员会主席) 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 陈文敏教授 (任期由2001年11开始) 名誉资深大律师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院长 麦敬时先生 (任期由2000年2月开始) 大律师 黄国华先生 亚洲时报网上中文版总编辑 刘智杰先生 好盈投资控股集团主席 (前任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副总经理兼亚太区策略执行主管) 欧礼义先生 律政司副法律政策专员(宪制事务) 邓厚升先生 (任期由2005年4月开始) 香港警务处 刑事及保安处处长 鲍卓善先生 Records Management International Limited 首席顾问 (前任政府档案处处长) 苏礼贤先生 (任期至2001年11月止) 前任香港印钞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报告书编制期间,由高级政府律师陈惠璋小姐担任小组委员会的秘书. 3. 法改会辖下的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自最初收到研究范围后,至今已就私隐此课题的多个范畴完成研究,研究结果最后编制成以下的法改会报告书:《有关保障个人资料的法律改革》(1994年8月发表);
《私隐权:规管截取通讯的活动》(1996年12月发表),《s扰行为》(2000年10月发表),《传播媒介的侵犯私隐行为》及《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两者同时在2004年12月发表).余下一个与私隐有关的范畴就是监察.小组委员会在1996年就监察与截取通讯两个范畴发表一份合并的谘询文件,其后就截取通讯制订出最终的建议,而关于监察的问题则押后审议.本报告书现阐述法改会就秘密监察而作出的最终建议. 对法律架构的需求 对于私隐权的保证 4.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第二十九条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或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第三十条规定,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外,不得侵犯居民的通讯秘密.第三十九条保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 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已收纳入《香港人权法案》(香港法例第383章第II部)第十四条内)规定任何人之 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 ,而对于此种侵扰,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 6. 为了提供足够而有效的保障,以免个人私隐受到无理或非法侵扰,我们建议订立一个法律架构,以规管秘密监察及秘密取得个人资料的行为. 关于规管秘密监察的一般原则 合法性原则 7. 规管此类监察活动的法律必须是易于取用而且是明确的,以使个别人士明白公共主管当局在什么情况以及在什么条件下才可运用此等具有侵扰性的权力. 相称原则 8. 秘密监察对私隐权造成侵扰.任何行为如侵扰此项基本权利,则这侵扰行为必须是为了合法的目的,这行为才是合法的.任何措施如对这项基本权利造成限制,则这措施必须与所谋求达到的合法目的相称. 必须订立一套准则,用以决定在什么时候以及在什么情况下侵扰私隐权,才是具有充分理由的. 问责原则 9. 当局行使具侵扰性的权力时,必需有充分而有效的保障措施加以约制.这些保障措施应包括以下元素:事先审查、独立监察、向独立的法庭或审裁处寻求补救的途径. 规管侵扰行为的综合方法 10. 我们认为应采用综合的方法去规管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的行为,以提供有效的保障,使私隐免受不当的侵扰. 本报告书的大纲 11. 配合《基本法》第29条禁止任意或非法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的规定,我们认为透过施加刑事制裁,应该可以保障个人免受他人没有合法理由或未经合法同意而进行秘密监察及侵入 私人处所 秘密收集其个人资料.我们在本报告书第1章内已就监察而界定怎样的行为会构成刑事罪行. 12. 我们认为为了执法以及为了保障香港的公共安全,秘密监察是必需的.我们在第2章建议设立一个规管制度,订明为了此等目的而进行上述侵扰行为时,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得到由原讼法庭发出的手令,上述侵扰行为才是合法的,也订明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得到指定执法机关的授权人员批给的内部授权便已足够. 13. 我们在第3章研究法官或负责发出授权的主管当局可以基于什么理由而就秘密监察发出手令或内部授权,以及法官或主管当局在评估申请时应考虑什么事宜,以决定有关的申请是否为了合法的目的以及符合 相称原则 这项要求.第4章解释关于手令或内部授权的申请、续期、期间,以及紧急申请的程序. 14. 我们在第5章考虑透过秘密监察而取得的材料是否可以在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第6章是关于保留、披露及销毁监察所得的材料的建议. 15. 本报告书第7章讨论是否有必要把监察一事通知受秘密监察的人. 16. 我们在第8章建议设立独立的监察机关,负责覆核已发出的手令或内部授权,藉此对规管制度提供有效的保障.该监察机关也会处理受屈者就秘密监察而提出的投诉. 17. 我们在第9章建议应向立法会提交公开的年报以及向行政长官提交机密报告.对于执法机关所进行的秘密监察,该等报告有助于增加其透明度并加强其问责性. 词语释义 18.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 小组委员会 即指法律改革委员会之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凡提述 《谘询文件》 即提述小组委员会在1996年发表的《私隐权:规管监察和截取通讯的活动谘询文件》.《谘询文件》可于法改会的网页上阅览,网址为:http://www.hkreform.gov.hk/reports/index.htm. 第1章 建议就秘密监察订立刑事罪行 我们对刑事制裁的一般取向 1.1 在建议什么监察行为应被视为非法和受到刑事制裁时,我们已有考虑到以下各项因素: (a) 社会需要 除非是有社会需要和有必要这样做,否则不应把某种行为刑事化.管制范围订得太广的刑事罪行是可能会导致法例遭滥用的. (b) 确立规范 社会需要一经确定,刑事制裁便通常会确立社会规范,对不能接受的行为加以禁止. (c) 阻吓及惩罚 即使从未有提出检控,但订有刑事罪行亦会起阻吓作用. (d) 有步骤的调查 对不能接受的行为施加刑事制裁,可令个别人士得到警方协助调查和纠正不当的行为. 规管监察的范围 1.2 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在该会所发表的《私隐权:规管监察和截取通讯的活动谘询文件》中,建议设立法定的规管架构,把以下三项建议订立的刑事罪行纳入规管范围之内: (1) 怀有意图而侵入私人处所 任何人如以侵入者的身分进入私人处所,意图在该处所内观察、窃听或取得个人资料,即属犯罪. 以科技器材实质侵入私人处所 任何人未经私人处所的合法占用人同意,在该处所内放置,使用、检修或拆除能够加强感应、传送信息或记录信息的器材,即属犯罪. 在私人处所外面放置或使用科技器材,意图监测在该处所内进行的活动 任何人在私人处所外面放置或使用能够加强感应、传送信息或记录信息的器材,意图在未经该处所的合法占用人同意的情况下,监测该名占用人在该处所内进行的活动,或监测收藏于该处所内的与该名占用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资料,即属犯罪.? 在检讨《谘询文件》中的建议和《谘询文件》所得的回应时,我们明白到谘询工作是在十年前进行,而在这十年期间当中,已有多个其他司法管辖区(包括澳大利亚和英国在内)在立法方面取得了进展.举例来说,英国的国会和民间,多年以来在秘密监察和截取通讯的规管之上均有相当热烈的争辩.故此,审视香港于1996年进行谘询所得的结果时是必须特别注意这一点的. 第一项罪行:侵入私人处所,意图观察、窃听或取得个人资料 1.3 《谘询文件》所得的回应,是全都支持把下述行为订为罪行:以侵入者身分进入私人处所,意图观察、窃听或取得个人资料. 私人处所的定义 1.4 《谘询文件》就该项建议订立的罪行而把 私人处所 界定为任何私人居所,包括贴近该居所的庭园(花园及附属建筑物),但不包括任何毗邻的田地或草木区域,此外亦包括酒店的睡房(但酒店的其他地方除外),医院和护养院治疗或收容病人的地方,以及公众人士不得内进的校舍、商业处所、飞机、船只及车辆. 1.5 《谘询文件》所得的一般回应,是认为就该项建议订立的刑事罪行而界定的 私人处所 定义过于广泛. 经考虑有关的意见后,我们决定修订 私人处所 的定义,令其涵盖范围只包括: 被任何人占用或使用(不论如何短暂)作居住用途或以其他方式用作居所的任何处所或其中任何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