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没心没肺DR 2019-07-10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4.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乐从镇荷村荷岳公路116-122号之6号铺内的一切资产(价值30万元)和粤XK**号货车(价值1万元)按8∶2予以分割,原告分得24.8万元,被告分得6.2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仍然存在夫妻感情基础,且女儿十分年幼,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

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夫妻双方没有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相反结婚的时候被告夫妻出资购买价值达十几万元的金银首饰应该列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是事实,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由于工作时间无法安排接送,又由于被告的父亲和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所以被告就让自己的父亲来接送原告,并非原告所称的不尽责任.孩子出生后,所请月嫂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的,所需的奶粉尿布等用品大部分是由被告出钱购买的.至于原告所称捣乱的事情,纯属捏造,当时被告在广州出差,还莫名其妙的接到派出所打来电话,问被告是否在现场.原告所称家中门窗损坏是结婚的时候因为朋友比较多,是朋友和伴郎闹新房的时候造成的.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仍然存在,夫妻之间的争吵是所有年轻夫妻都有可能出现的一个平常现象,被告认为生活中的琐事可以慢慢协商解决,现在小孩还这么小,轻易谈及离婚甚至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无论对于小孩或者是双方的家长、朋友都会带来极其不利的负面影响,被告愿意与原告对这些事情好好协商,尽量挽回这段婚姻,这样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双方亲属以及小孩的成长.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和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及户口簿一本、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3.报警回执一份,证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带

五、六个人到原告的娘家捣乱,原告的母亲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报案人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也没有载明原告所诉称的打烂门窗等内容. 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份,证明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其母亲曾*的名下,两间厂的地址是同一地点,登记曾*名下的厂的设备也是被告经营的厂的设备.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登记被告名下的厂的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间厂是被告结婚之前开办的,并且已经注销;

对登记曾*名下的厂的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5.2010年12月6日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坐月子的月嫂陪月费是由原告母亲支付的,因被告的母亲请月嫂但不支付陪月费,月嫂到政府部门投诉,经协调达成协议原告母亲支付了陪月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被告已经给了8000元的现金给原告用以支付这些费用.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金大福珠宝的保证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期间被告的父亲出资购买了相应的金银首饰,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即便保证单是真的,这也是在双方结婚之前购买赠送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所赠送的1万多的首饰已经在原告生病产子住院时卖掉支付费用,不存在金银首饰. 2.亲子坊婴儿用品店购物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小孩尿布奶粉被告没有出钱,完全是谎话.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这证据上没有任何的盖章签字,没有证明效力. 3.儿童预防接种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何*桐.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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