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645135144 | 2019-07-18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海顺通建设监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中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下称经发局)、威海顺通建设监理公司(下称顺通公司)因威海中智监理有限公司(下称中智公司)诉经发局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威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发局委托代理人戴伟刚、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毕务林、丛培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的设立、注销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被告经发局1998年9月6日所作的批复是不顾工商局已于1998年5月12日已将顺达公司变更为中智公司,顺达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的事实,且所做出的批复无法律依据,因而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原告中智公司在庭审期间经完善材料,重新获得中智公司的营业执照,应认定为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1998年6月9日作出的威高经字(1998)109号批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经发局上诉称,上诉人(1998)109号文件批复并未超越职权,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
上诉人109号批复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产生注销的法律后果,不产生行政法上的任何法律效果;
被上诉人不符合充当原审原告的法定条件,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根据上述理由,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顺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市工商局为被上诉人中智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1999)威环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自始便不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以庭审期间 工商登记部门再次为中智公司颁发执照 而认可其原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重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具备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1998)109号文件超越职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经发局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6月9日自身所作的(1998)109号批复;
2.1998年6月1日顺达公司关于设立威海市顺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请示;
3.市工商局1997年5月20日颁发给顺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闫忠江为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山东省建委鲁建基字(2000)1号《关于一九九九年度监理单位资质年检结果的通报》,证明威海顺通公司、中智公司均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 上诉人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10月29日和2000年3月2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威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在一审诉讼期间中止审理的原因,是中智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法人登记的效力问题,恢复审理是基于(1999)威环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