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645135144 | 2019-07-18 |
二是顺达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威海顺通公司负责.注销公司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经发局以批复的形式行使了工商行政管理职权,显然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经发局运用行政职权处理了顺达公司的债权债务,于法无据,依法也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经发局关于(1998)109号批复并未超越职权,以及该批复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顺达公司自1994年11月16日成立之后,几经变更登记.但最重要的登记,一是1997年5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二是1998年5月12日重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由顺达公司改为中智公司的变更登记.两次变更登记只涉及谁是法定代表人和哪一个公司是顺达公司的承继公司的问题,并不影响所登记公司的法律地位.从本案上述变更登记可以看出,中智公司是于1998年5月12日,由顺达公司变更登记而成立的公司.无论是顺达公司,还是中智公司,其作为公司的登记从来没有被注销或撤销.1999年12月30日,威海市环翠区法院撤销了1998年9月4日市工商局为中智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2000年3月30日又为中智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只涉及其有无经营资格的问题,并不涉及公司登记后取得的主体资格.因此,作为中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与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联系.换句话说,中智公司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顺通公司及经发局关于中智公司不具备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