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645135144 | 2019-07-18 |
2.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1999)威环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中智公司1998年9月4日所领取的营业执照被依法撤销,自始便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经发局(1998)109号批复(同上诉人经发局提供的1号证据);
2.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便函证明,证明顺达公司于1995年4月6日在本局办理了劳动人事委托;
3.市工商局于1997年5月20日颁发给顺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市工商局于1998年5月12日颁发给中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智公司由顺达公司变更登记而成;
5.市工商局于1998年9月4日颁发给中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市工商局于2000年3月30日颁发给中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智公司重新获得了经营资格;
7.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1999年10月11日(1999)威环行初字第23号、第24号、第2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顺通公司诉威海市工商局企管行政许可、行政登记、企管行政处罚案,均以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被裁定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上诉人经发局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2号证据尽管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足,但能证明经发局是依据 顺达 公司申请而作出的批复这一事实,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3号证据能够证明顺达公司曾在1997年5月20日作过变更登记,因此,认定为有效证据;
4号证据能够证明中智公司仍然具有资质,但也不能由此推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合议庭认为,上诉人顺通公司提供的1号、2号证据均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不能由此推论中智公司自始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7号证据除2号、7号证据外均为有效证据.1号证据与上诉人经发局提供的1号证据相同,已经认定为有效证据;
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3-6号证据反映了中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动情况,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7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必然联系,不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中智公司以顺达公司的名称成立于1994年11月16日,由丛培志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1997年5月20日,市工商局给闫忠江颁发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闫忠江为法定代表人;
1998年5月12日变更为中智公司,丛培志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
1998年6月1日,上诉人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顺达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经发局申请注销顺达公司成立顺通公司,1998年6月9日,经发局批复同意注销顺达公司,成立顺通公司,1998年6月11日,顺通公司被工商局批准成立;
1998年9月4日,市工商局再次为中智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9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向威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99年12月30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1999)威环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1998年9月4日市工商局为中智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
2000年3月30日,市工商局又为中智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发局作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之一,所作的威高经字(1998)109号批复,属于行使其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是可诉的.上述批复的内容有两项影响到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是以顺达公司两股东注册资本不到位为由,同意注销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