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黎文定 | 2019-07-18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提高进口棉花质量,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棉花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供货企业)实施质量信用管理,对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实施登记管理. 第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口棉花实施到货检验.
第二章 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管理 第六条 为了便利通关,境外供货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向海关总署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稳定供货来源,并有相应质量控制体系;
(四)熟悉中国进口棉花检验相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商业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图及经营场所平面图;
(四)质量控制体系的相关材料;
(五)质量承诺书. 以上材料应当提供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九条 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境外供货企业的委托书.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申请人自被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申请材料,视为撤销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受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后,海关总署应当组成评审组,开展书面评审,必要时开展现场评审.上述评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合格的,海关总署应当对境外供货企业予以登记,颁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经审核不合格的,海关总署对境外供货企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 第十四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不予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自不予登记之日起2个月后方可向海关总署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申请表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换证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海关总署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 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海关总署予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