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赵志强 2019-08-30
3 3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版[专 版] 2014年9月13日 星期六 案件部主办 责任编辑 何靖新闻热线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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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 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案例1 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 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一) 基本案情 余穗珠在紧临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 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旁种有

30 亩 龙眼果树.为掌握搅拌站产生的烟尘对 周围龙眼树开花结果的环境影响情况, 于2013年6月8日请求三亚市国土环境 资源局 (以下简称三亚国土局) 公开搅 拌站相关环境资料,包括:三土环资察 函〔2011〕

50 号 《关于建设项目环评 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 、三 土环资察函 〔2011〕

23 号 《关于行政 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 、三 土环资监 〔2011〕

422 号 《关于三亚 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 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 《三亚 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 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 .7月4日,三 亚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 书》 ,同意公开

422 号文,但认为

23 号、50 号文系该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 息,不宜公开;

《项目环评影响报告 表》 是企业文件资料,不属政府信息, 也不予公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判令三亚国土局全部予以公开.

(二) 裁判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原告请求公开之信息包括了政府 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对此,应遵 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 公开的情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 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 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资 料,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 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 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未能证明 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 形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 错误.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政府信息 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关于不予公开部分 的第二项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进 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判决后,余穗珠不服,提出上 诉,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政府 信息.本案涉及两类信息,一是行政 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

二是行政 机关制作的具有内部特征的信息.关 于前者,根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 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行政机关从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 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同样属于政 府信息.关于后者,本案行政机关决 定不予公开的

23 号函和

50 号函,虽然 文件形式表现为内部报告,但实质仍 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 管理信息.第二,例外法定.政府信 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 法规明确规定.本案判决强调,凡属 于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 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被告未能证 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 的情形,简单以政府内部信息和企业 环境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 用法律错误.第三,行政机关先行判 断.考虑到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 信息可能存在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 情形,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 序中作出判断,法院并未越俎代庖直 接判决公开,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 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体现了对行政 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案例2 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安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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