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赵志强 2019-08-30

(二) 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和平区房管局审查王宗利的政府信 息公开申请后,只给金融街公司发了一 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没有对王宗利申 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 行调查核实.在诉讼中,和平区房管局 也未提供王宗利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商 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王 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 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和平区房管局作 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证据不 足,属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诉《涉及 第三方权益告知书》 ,并要求和平区房 管局在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重新作出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 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涉及商业秘密的 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征求第三方意 见程序的适用.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 中,行政机关经常会以申请的政府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公开,但有时 会出现滥用.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 内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 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 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 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 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 定.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应当根 据行政机关的举证作出是否构成商业秘 密的判断.本案和平区房管局在行政程 序中,未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主观认定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在诉讼 程序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政府信 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和依据,导致法 院无从对被诉告知书认定 涉及商业秘 密 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也就无法对 该认定结论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基于 此,最终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符合立法本 意.该案例对于规范人民法院在政府信 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审查判断涉及商 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4 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 房产管理局案

(一)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杨政权向山东省肥城 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申请廉租住房,因 其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条件,未能 获得批准.后杨政权申请公开经适房、 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并公开所有享受该住 房住户的审查资料信息 (包括户籍、家 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等) . 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于

2013 年4月15 日 向杨政权出具了 《关于申请公开经适 房、廉租住房分配信息的书面答复》 , 答复了

2008 年以来经适房、廉租房、 公租房建设、分配情况,并告知,其中 三批保障性住房人信息已经在肥城政务 信息网、肥城市房管局网站进行了公 示.杨政权提起诉讼,要求一并公开所 有享受保障性住房人员的审查材料信 息.

(二) 裁判结果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杨政权要求公开的政府信 息包含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户籍、家庭 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内容, 此类信息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应予 以公开,判决驳回杨政权的诉讼请求. 杨政权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廉租住房保 障办法》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均 确立了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公示制度, 《肥城市民政局、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 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申 报的联合公告》 亦规定, 社区 (单位) ,对每位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的家庭 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 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 日 .申请人据此申请保障性住房,应 视为已经同意公开其前述个人信息.与 此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应适用《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 经权 利人同意公开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 息可以予以公开 的规定.另,申请人 申报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 住房面积等情况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性 住房的基本条件,其必然要向主管部门 提供符合相应条件的个人信息,以接受 审核.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 权与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一定范围内的个 人隐私相冲突时,应首先考量保障性住 房的公共属性,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 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既符合比例原 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住房保障制度 的良性发展.被告的答复未达到全面、 具体的法定要求,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 决和被诉答复,责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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