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f19970615123fa | 2014-03-20 |
2000 年5月19 日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200 万元,实收资本
200 万元. 本所律师认为,有限公司本次增资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并依法办理了工 商登记,宁夏中房确认,本次增资的资金系其自有资金,不存在潜在纠纷.
3、2005 年有限公司第三次增加注册资本,第一次股权转让
2005 年3月20 日,银川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房物业发[2005]26 号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金的决议:同意在原有注册资金的基础上追加注册资金
300 万元,注册资本增加至
500 万元;
同意宁夏中房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 10%的 股权转让给冯勤.
2005 年3月23 日,宁夏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华恒信验字[2005]第021 号 验资报告,截至
2005 年3月17 日止,公司已收到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 责任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
300 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
300 万元.
2005 年3月28 日,宁夏中房与冯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宁夏中房同意 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 10%的股权转让给冯勤.
2005 年4月8日,银川市工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6401001205130,注册资本:500 万元. 本次变更后,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名称 认缴资本(万元) 实缴资本(万元) 持股比例(%) 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
200 200
100 合计
200 200
100 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6 根据宁夏中房提供的说明, 本次增资的资金系宁夏中房的自有资金,宁夏中 房将 10%的股权转让给冯勤系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 冯勤未实际向宁夏中房支付 股权转让款, 股份公司亦找到冯勤对此进行了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系公司经营 发展需要, 并不是真正的股权投资和变更行为, 其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和承担过股 东义务,其与股份公司不存在任何股权纠纷,亦不会向股份公司主张股权.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资的资金系宁夏中房的自有资金, 宁夏中房与冯勤之 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未实际支付对价, 不是真正的股权投资 和变更行为,不存在潜在纠纷.
4、有限公司第二次股权转让
2006 年11 月28 日, 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冯勤持有的公司 10%股权 转让给刘昌盛.
2006 年11 月28 日,冯勤与刘昌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冯勤同意将其持 有的有限公司 10%的股权转让给刘昌盛. 本次变更后,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如下: 根据股份公司提供的冯勤、刘昌盛签署的确认函,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系因公 司经营发展的需要, 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行为,其二人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和承担 股东名称 认缴资本(万元) 实缴资本(万元) 持股比例(%) 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
450 450
90 冯勤
50 50
10 合计
500 500
100 股东名称 认缴资本(万元) 实缴资本(万元) 持股比例(%) 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
450 450
90 刘昌盛
50 50
10 合计
500 500
100 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7 过股东义务,并确认与股份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变动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行为,未实际支付对价, 不存在潜在纠纷.
5、有限公司第三次股权转让
2007 年10 月18 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刘昌盛将持有的有限公司 10%的股权转让给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