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onven | 2014-08-10 |
2 香港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关於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日本国政府和香港政府,后者经负责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的主权国政府正式授权 签订本协定,以下简称 缔约双方 ),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更多地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促进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於激励个人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个地区的繁 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1.
地区 一词: (a) 在日本国方面,系指在其主权下的领土,包括领海;
(b) 在香港方面,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 2. 公司 一词系指: (a) 在日本国方面,根毡竟姆珊凸胬枇⒒蜃榻ǖ墓煞萦邢薰尽⒑镶饭尽 公司和社团,而他们的活动中心在其地区内,不论是否属有限责任、是否具法人 资格和是否为了金钱利益;
(b) 在香港方面,根谄涞厍谏У姆缮枇⒒蜃榻ǖ墓煞萦邢薰尽⒑镶饭 和社团,不论是否属有限责任、是否具法人资格和是否为了金钱利益. 3. 投资 一词系指所有资产,特别是,但不限於: (a) 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
(b) 公司的股份和股票,以及在公司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控股;
(c) 对金钱的请求权或通过合同具有财政价值行为的请求权;
(d) 知识产权,包括未披露的资料,以及商号;
和(e) 通过法律或根贤秤璧木匦砣,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3 4. 投资者 一词系指: (a) 在日本国方面, (i) 拥有日本国国籍的自然人;
和(ii) 本条第
2 款(a)段所界定的公司;
(b) 在香港方面, (i) 在其地区内有居留权的自然人;
和(ii) 本条第
2 款(b)段所界定的公司. 5. 收益 一词系指: 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於: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使用费和酬 金. 6. 与投资有关的商业活动 一词包括: (a) 维持分行、代理、办事处、工厂和适合进行商业活动的其他机构;
(b) 控制和管理投资者所设立或取得的公司;
(c) 雇用会计师和其他技术专家、行政人员、律师、代理人和其他专业人员;
(d) 签订和履行合同;
和(e) 使用、享用或处理与进行商业活动有关的投资和收益. 第二条 1. 缔约各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地区内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且在其适 用的法律和规例所赋予行使有关权力的权利下,接受此种投资. 2.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所获给予的待遇,不应低於任何第三方的 投资者在与接受投资有关的事宜方面所获给予的待遇. 3. 缔约各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的投资和收益,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 充分的保护和保障.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在其地区内以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缔约另一 方的投资者在其地区内与投资有关的商业活动.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 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4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所获给予的待遇,不应低於缔约另一方的 投资者或任何第三方的投资者在涉及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商业活动方面所获给予 的待遇.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地区内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争取和维护他们的权利时,向各级 法院及行政审裁处和机构申请审理的待遇,不应低於给予该缔约方的投资者或任何第三方的 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1. 除非根实钡姆沙绦颉⑽斯材康摹⒒兑皇油实脑颉⒉⒏璨钩,否则缔 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的投资和收益不可遭受剥夺或采取与此种剥夺效果 相同的措施(以下简称 剥夺 ) .此种补偿应等於投资和收益遭受剥夺时或在即将进行的剥夺已 为公众所知时(以较早者为准)的真正价值,而无须顾及任何可能因将受剥夺而引致的贬值,支 付不应不适当地延迟,应包括直至付款前那段时间的应得利息,并应有效地兑现、自由兑换 和自由转移. 2. 在不损害第九条的情况下,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向有关剥夺的缔约方的法院,行政审 裁处或机构,要求根咎跛┟鞯脑蚋布焱蹲收叩陌讣筒钩ザ. 3. 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地区内任何地方依照法律和规例设立或组建的并由缔约另一方投 资者持有股份或其他利益的公司的资产进行剥夺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