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f19970615123fa 2015-06-20

4 月10 日和

10 月10 日前提交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一条航行情报员执照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人批准后颁发. 第十二条担任民用航空航行情报课程教学的院校教师可以申请航行情 报员执照,其执照的申请、考试和颁发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的规 定办理.

第三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 第十三条民航总局空管局和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对航行情报员执照 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只供执照持有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 执照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执照,执照丢失或者损坏的,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单 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审核,报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补发. 第十五条除本人放弃或者执照被扣留、收回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 长期有效. 第十六条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留其执照,收留期最短不 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一)在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进行的执照检查和考核中不合格的;

(二)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造成航行情报事故征候的. 第十七条执照的收留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决定并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备 案.执照收留期间,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保存执照.执照收留期满前,由地 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安排考试和检查.考试和检查合格的,在收留期满后 发还其执照. 第十八条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其执照:

(一)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民航总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 管理局空管局颁发的运行规范,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或对航行情报事 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民航总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 管理局颁发的运行规范,在连续三年内累计造成两次航行情报事故征候的;

(三)执照被收留且连续两次考试不合格的,两次考试的间隔时间不 超过六个月;

(四)在执照申请和考试过程中通过作弊取得执照的. 第十九条收回执照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建议, 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后执行.执照持有人在收到执照收回的通知后,应当 将其执照交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并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注销其执照资格记 录. 执照被收回后再次申请执照的,应当按照岗位培训大纲重新进行岗位 资格培训,其申请、考试和颁发执照的程序按照本规则

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执照持有人在执照被收回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照. 第二十条执照持有人离开航行情报工作岗位,由执照持有人所在地的 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将执照和执照注销报告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经民航总局 空管局批准后,注销其执照. 第二十一条执照申请人申请执照、参加考试或者执照持有人要求更改、 更换、补办执照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业务经历和业务 技能 第二十二条航行情报员执照基础部分和岗位签注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 下列基本知识:

(一)国家航空法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空气动力学原理和航空器飞行性能、航空器构造;

(三)领航知识;

(四)空中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

(五)主要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运用;

(六)导航设备和助航设施工作原理及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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