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紫甘兰 | 2017-04-01 |
(四) 金证法意[2012]字0207 第0023 号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十层
10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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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7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3-3-5-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金证法意[2012]字0207 第0023 号致:浙江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 )接受浙江金卡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 发行人 或 公司 )的委托,根据与发行人签订的《聘用 律师合同》 ,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 本次发 行上市 )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
为本次发行上市,本所律师已于
2011 年3月24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诚同达 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 )和《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 作报告》 (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 ) ,并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11 年5月20 日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 (110521 号)的 要求于
2011 年6月24 日出具了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金卡高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 ) ;
2011 年8月2日,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口头反馈以 及发行人补充上报的
2011 年中期财务报告,本所律师出具了《北京金诚同达律 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 ;
2012 年1月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3-3-5-3
16 日,因发行人补充上报
2011 年度财务报告,本所律师出具了《北京金诚同达 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 ) . 鉴于中国证监会的口头反馈(以下简称 《反馈意见》 ) ,本所及本所律师就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和验证,并出具《北京金诚同达 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 (以下简称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 .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 《法律意见书》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 《补充法律 意见书
(三) 》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 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构成《法律意见书》 、 《补充法律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