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人间点评 | 2013-02-03 |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地方法规,以及其他特种设备行政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检查单位因故不能提供有关书证材料的,检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后补.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场所检查,对现场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可以认定为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3). 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可以记录在案;
拒绝签收相关执法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邀请第三方作证、照相、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 第二十一条 检查时发现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格式见附4),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的检查人员通过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不经过现场监督检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二十三条 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在用特种设备存在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有证据表明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
(四)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在用特种设备因连续性生产工艺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现场查封、扣押的,可由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记录上说明情况,注明其间采取的保障安全的措施,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职责,待相应设备能够停用后予以查封、扣押.其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扣押前,检查人员应当事先向本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同意.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经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