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笔墨随风 | 2013-09-13 |
17090263、HBAC17090267)各1份、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2份、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或相关人员提供并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我局于2018年1月12日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恩市)食药监食罚告〔2018〕001号《恩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应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协助调查,查找原因和认真整改,加之涉案数量少,金额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6.50元;
2.处罚款 9000.00元.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恩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恩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八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