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wtshxd | 2014-11-30 |
(二)车辆产品的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
(三)车辆企业具备的车辆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以及相应车辆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说明;
(四)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符合性说明,包括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要求取得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说明,试验数据材料等;
(六)企业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车辆企业向国家主管部门申报车辆产品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企业的产品申报材料,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产品情况简述、《公告》光盘参数、《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车辆产品强制性检验项目方案表》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产品检测报告;
(三)申报新能源车辆的,还应当提供产品技术和结构原理说明、企业标准或技术规范、检验规范,新能源车辆的运行区域和范围、售后服务承诺、运行管理和使用说明等技术资料. 车辆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系统申报车辆产品. 第十四条 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申请.如不予受理,应当将原因及时告知有关车辆企业. 第十五条 国家主管部门受理准入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中介机构评审所需时间除外)完成审查,作出准入许可决定.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或)现场审查.拟准予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由国家主管部门规定. 经审查,准予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以《公告》的方式发布,并在国家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不予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将原因及时告知有关车辆企业. 第十六条 车辆企业发生下列变化时,应当在得到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及时办理准入许可变更手续.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的,应当先行办理相关手续.
(一)企业的控股股东、企业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企业与外资合资合作的;
(三)企业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企业增加或减少生产厂点的;
(五)个别产品的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指产品从一个生产地转到另一生产地生产);
(六)产品商标发生变化的;
(七)企业发生其他重大变化的. 第十七条 被兼并、重组的车辆企业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的售后服务应当由新组建的企业承担,且应当在兼并、重组时予以明确. 依法破产或解散的企业,除由国家主管部门撤销其准入许可外,还须对规定年限内车辆产品的售后服务及备品、配件供应等作出安排. 第十八条 取得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应当按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规定,申请和使用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车辆识别代号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九条 车辆企业申报跨类型车辆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并须符合有关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条件. 车辆企业申报出口车辆产品的,应当具有在国内生产该类产品的准入许可. 第二十条 车辆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以使实际生产的车辆产品参数、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上传合格证的参数与被许可的车型参数、用于检测的车辆样品参数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对于准入许可规定了有效期的车辆产品,车辆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内组织生产和销售,并有责任告知销售商和用户,保证用户能在有效期内正常完成该车辆产品的注册登记. 对于准入许可规定了销售范围或使用范围(要求)的车辆产品,车辆企业应当告知销售商及用户,要求其按规定的范围(要求)销售及使用该车辆产品. 第二十二条 车辆企业应当增强品牌意识,及时注册本企业自有商标.应当加强产品合格证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车辆企业可自行选择检测机构,进行车辆产品的检测.车辆企业送检的车辆样品应当是本企业制造的,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其参数与申报资料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规范,诚实守信,按照核准的实验能力和实验室认可范围,依法、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