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wtshxd | 2014-11-30 |
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以分包或转包的方式将检验任务转给非授权检测机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主管部门对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车辆企业、中介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及省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组织被许可车辆产品的生产,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当发现已出厂车辆产品(包括被撤销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存在缺陷时,国家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车辆企业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主管部门组织中介机构及检测机构,采取企业现场检查、销售市场抽查等方式,对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进行准入条件保持情况、生产一致性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周期原则上每两年一次.根据车辆企业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和产品一致性状况的不同,可延长或缩短监督检查周期.当车辆企业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产品质量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问题时,国家主管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可随时对有关车辆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八条 集团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对下属的子公司、分厂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连带的管理责任.
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的车辆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撤销该产品的准入许可: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变化,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满足新要求的;
(二)不能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的;
(三)经法律程序确认侵犯他人合法知识产权的;
(四)在安全、环保、节能或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检测机构违规检验的;
(六)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
(七)其他违反车辆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的. 被撤销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不得以同一车型型号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三十条 被许可的车辆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销产品、责令召回产品、暂停产品申报、暂停或撤销车辆企业准入许可等处罚:
(一)不能满足车辆企业准入条件的;
(二)假冒许可产品的名义,生产未经许可的车辆产品的;
(三)转让准入许可、买卖产品合格证的;
(四)擅自异地生产车辆产品的;
(五)擅自对外委托生产车辆产品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
(八)不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要求其召回产品指令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具体处罚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被撤销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三十一条 车辆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对于停产或不能正常生产二年以上的车辆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特别公示,并对其重新进行准入条件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准入许可,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内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 第三十二条 车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车辆企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许可,并给予警告,且该车辆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准入许可. 车辆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企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且该车辆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准入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