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南门路口 | 2019-07-14 |
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应当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审核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结果应当由实地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认可. 第十一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后,审核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好变更、延续等工作.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第十六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可以开展跨区域粮食收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按照双随机原则加强对辖区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粮食收购者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是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企业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填写《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日志》.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违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收购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