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棉鞋 2013-08-03

第三节 特定场所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以上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出租时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在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承租人;

(三)监督、指导承租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四)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出租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床位达到十张以上的,房屋出租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应当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每个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应当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单位承租居住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安全责任约定;

(二)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不得违规用火、用电、用气;

(三)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和清洗,相关记录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应当加强物防、技防措施,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喷淋,配置应急照明和灭火器. 第二十三条 汗蒸房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其顶棚应当采用不燃材料装修装饰.电加热汗蒸房的墙面、地面应当采用不燃材料装修装饰. 电加热汗蒸房所在场所应当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第二十四条 餐饮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瓶总量一百千克以上的,应当设置有燃气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的专用气瓶间.禁止液化石油气气瓶与燃气燃烧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 禁止在下列场所放置、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一)高层民用建筑、城市综合体;

(二)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通风不良的场所;

(三)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

(四)其他不具备安全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条件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提倡、鼓励居民家庭配备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灭火器、灭火毯等消防设施、器材.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和登高操作场地等共用的部位和设施确定责任人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维护管理.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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