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棉鞋 2013-08-03

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消防机构.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督促、协助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规划和整治城中村、群租房集中区域,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进行统一运营和管理,并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敷设在可燃物上方或者有可燃物的闷顶、吊顶内的电气线路,应当采取穿金属导管、采用密封式金属槽盒等防火保护措施. 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当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对老旧住宅小区进行改造时,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库(棚)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电动车库(棚)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宜配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干粉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并与建筑物进行防火分隔或者保持安全距离.在电动车库(棚)内应当规划配建具备充满自停、过载保护、功率监测、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电气设备和线路敷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

(一)普遍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地区;

(二)普遍存在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违章搭建等违法行为的区域;

(三)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老旧居民住宅区;

(四)其他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 区域性火灾隐患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专家技术论证确定,制定综合整治工作规划,明确有关部门、单位职责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单位性质进行法人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四条 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万平方米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立消防分站,具体标准由市消防机构确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专业处置队伍,在火灾事故中提供救援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堵漏、关阀、输转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除须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外,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建立微型消防站,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负责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商业集中区、化工园区等区域应当组建消防安全联防协作组织,建立区域联防制度和通讯联络、应急响应机制,组织开展互查互检、会议会商、业务交流、培训演练等活动,定期开展应急调度、联合作战、战斗支援等方面演练.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机制. 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需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立即返还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活救助. 对因参加灭火救援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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