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yy888555 | 2014-02-02 |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35 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07 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情 原告(上诉人):罗炎清、邓家媛. 被告(被上诉人):王太雷、广州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 2012年4月17日,被告广州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科技公司 )与被告王太雷签订搬运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70号中电二楼厂房以及沙太路一场地的物品搬运到白云区钟落潭雄伟村南向路
160、168号,运输费用为11300元,落款签名为王太雷,但其以姐妹搬家公司(以下简称 搬家公司 )的名义签订该合同.2012年4月23日中午,受害人罗建辉在为被告科技公司拆除上述元岗路厂房的空调时摔下导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被送往武警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科技公司为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352.25元,并支付受害人家属生活费500元.经元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搬家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两原告及罗建平于2012年7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20万元,乙方不得再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并为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乙方已于当天收到上述20万元.2012年8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书,认定被告科技公司违法将搬厂工程项目发包给无工商营业证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太雷,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对被告科技公司罚款149000元. 另查明,被告科技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70号中电二楼租赁的场地是由被告广东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投资公司 )出租给其,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09年4 月28 日起至2012 年4 月27 日止,每月租金5440元.搬家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无搬运资质,被告王太雷是以搬家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人员之一. 原告提交了一份记载为被告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鄢海军于2012年4月24日在元岗街道办事处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鄢海军在该笔录中陈述称该司与搬家公司签订搬运合同,同月23日下午,搬家公司拆装空调的人员因工作摔下死亡,科技公司人员口头要求搬家公司的人员负责拆装空调,费用由搬家公司负责.被告科技公司、王太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一份记载为王玉龙、王太雷于2012年4月24日在元岗街道办事处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该笔录记载王太雷称搬迁当天姓李的厂长要求自己拆空调,该二人就先回去,当月23日一早,江老板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帮忙找人拆空调,被告科技公司负责给钱,故其引荐了受害人罗建辉,具体证明协商其不清楚,受害人不属于该司.被告科技公司、被告投资公司对该笔录不予确认,被告王太雷对该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80611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