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yy888555 | 2014-02-02 |
二、裁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因被告科技公司工作人员鄢海军、被告王太雷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所做的笔录均缺乏证明力,法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是被告科技公司雇佣的拆装空调人员,另一方面,涉案厂房搬运合同是由被告科技公司与被告王太雷签订,搬运合同中没有约定拆装空调不属于被告王太雷的搬运内容,而该空调若不进行拆装则无法搬运,故应当视为被告王太雷的合同义务包括拆装空调,因此受害人应为被告王太雷所雇佣的拆装空调人员,此外,张某的笔录内容也能证实该事实.被告科技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搬运及空调拆装等事务交由无相关资质的承揽人被告王太雷、搬家公司完成,具有选任方面的过 错,本应当在承揽人被告王太雷、搬家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但基于原告方已与搬家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在搬家公司支付20万元后,原告方不得再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向搬家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给搬家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并实际收取了上述20万元,故原告方根据上述约定没有权利再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当然也不能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被告科技公司赔偿.关于被告王太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既然被告王太雷是以搬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搬运合同的,现原告已没有权利再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当然也无权利要求被告王太雷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司并非涉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原告主张该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罗炎清、邓家媛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2012年4月24日张某在元岗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中称:23日与罗建辉汇合后,坐搬家公司的车到厂家,跟厂家谈空调材料费,我们的具体工作是厂方谈的,他们要求我们把空调拆下来以后把空调运到新厂并装上去.罗建辉与我分别系好安全带才开始操作,他在外面,我在里面,1分钟左右就听说他掉下去了,具体过程不清楚.但我出来看到,空调架是整个在墙壁脱落.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受害人罗建辉与科技公司、搬家公司(王太雷)之间关系的性质.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罗建辉是与搬家公司(王太雷)存在雇佣关系,王太雷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
科技公司与搬家公司(王太雷)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承责主体及承责方式.首先,关于罗建辉的责任.受害人罗建辉自己没有从事空调器安装(拆卸)和维修的专业资质,未佩戴安全帽,没有做好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其次,关于王太雷的责任.王太雷作为雇主,对于受害人罗建辉的死亡应负雇主责任.再次,关于科技公司的责任.科技公司将厂房设备搬迁的工作交由没有工商登记、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搬家公司(王太雷)进行,存在选任过失;
根据张某的笔录显示,拆卸空调的具体工作是和科技公司谈,而从事发情况来看,受害人罗建辉是连人带空调架掉在地上的,事发当时墙壁有松动、脱落的现象,因此,科技公司在就空调拆卸工作的指示方面负有相应的注意和警示义务.但是,无证据显示科技公司就此向受害人罗建辉予以相应的提示,故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仅存在选任过失,同时存在指示过失.最后,关于投资公司的责任.科技公司对其厂房空调的拆卸,应承担当时当地管理人的管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