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yy888555 | 2014-02-02 |
无证据显示出租厂房的所有人金信达公司存在过错,因此,罗炎清、邓家媛上诉主张投资公司承责,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科技公司责任的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科技公司对本案负有选任和指示过失,依法根据其过失程度自行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且不享有向其他主体的追偿权.原审判决认定科技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关于王太雷和科技公司的责任比例,根据王太雷雇主责任的性质和科技公司作为定作人的选任、指示过失程度,本院酌定双方按照60%和4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罗建辉自负10%的责任之外,王太雷承担54%(90%*60%)的责任,科技公司承担36%(90%*40%)的责任.
三、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认定赔偿项目共计618841.6 元.王太雷承担的份额为334174.5 元(618841.6*54%=334174.5元).科技公司承担的份额为222783.0元(618841.6*36%=222783.0元).因罗炎清、邓家媛与搬家公司(王太雷)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放弃向王太雷主张权利,因此,罗炎清、邓家媛在本案中再主张王太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罗炎清、邓家媛与搬家公司(王太雷)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或可予撤销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罗炎清、邓家媛上诉主张调解协议应予撤销,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炎清、邓家媛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2.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炎清、邓家媛222783.0元.3.驳回罗炎清、邓家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一)关于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上文已提到此类情况通常包含承揽和雇佣两种法律关系,故审理此类案件首先要明确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受雇人受雇佣人支配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区别: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承担手段.2.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3.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由于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有的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故在审判实践中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可以认定为承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