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yy888555 2014-02-02

(二)对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的分析 本案

一、二审对于受害人罗建辉与搬家公司(王太雷)存在雇佣关系、科技公司与搬家公司(王太雷)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均持一致意见,可见王太雷同时具有两种身份,即是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也是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对王太雷应承担雇主责任、科技公司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两审法院也持相同意见(二审认为还有指示过失),但一审判决认为科技公司应在王太雷应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中,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王太雷需向受害人承担雇主责任这个前提,而且也没有对受害人自身是否有过错进行审查.这种判决的依据主要是把受害人与王太雷之间的雇佣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太雷应向受害人承担雇主责任.而承揽关系中的相对方是王太雷与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并不直接与受害人发生关系,正由于王太雷作为承揽人需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且本案中科技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方面等过失,故科技公司应在王太雷需承担的雇主责任中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假如不存在王太雷与科技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王太雷也要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并不会因科技公司需承担定作人过错责任而减轻王太雷作为雇主的责任.这种判决方式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乍一看也很有道理,但实际上这种判决混淆了定作人过错责任与承揽合同责任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定作人过错责任是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其发生根据是侵权行为;

而承揽合同责任是违约责任,发生根据是合同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是指定作人对定作物的制作、定作的指示、承揽人的选任有过错,导致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致人损害,定作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后,不能向承揽人要求追偿.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补充赔偿责任人有求偿权,而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后并无求偿权.本案一审判决既因科技公司有选任过失而让其承担定作人的过错责任,又让其在王太雷应承担的雇主责任中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法理上明显存在矛盾之处. 相反,笔者认为二审判决更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定作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有关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定作合同的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因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定作人是基于自己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承揽人是否需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无关,所以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承担后,不能向承揽人要求追偿.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的规定实际已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有关内容,即这种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雇员对其损害有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二审判决认为科技公司将厂房设备搬迁的工作交由没有工商登记、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搬家公司(王太雷)进行,存在选任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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