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梦三石 | 2014-04-27 |
(一)指导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零部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电梯整机质量保证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得低于2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提供免费维护保养,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出现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召回.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移装、改造、修理.负责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整机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二)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二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经许可制造的;
(二)无型式试验合格证的;
(三)整机及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中,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责任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电梯管理的,该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签订合同的,实际实施电梯管理的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所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