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戴静菡 2014-12-25

9、粤E7M

952、粤E061E5号等三辆摩托车及行人陈创业和路边树木,造成杨昆、黎婉仪、吴荣超、陈X全、陈创业、胡智标等六人受伤和七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6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邓喜全、杨昆、黎婉仪、吴荣超、陈创业、胡智标等七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等.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出院.原告在出院后还依医嘱在2010年12月21日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因上述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7994.56元,其中被告蒋X成垫付了8000元,原告还在住院期间购买了拐杖、坐厕椅等辅助用具,支出185元.原告还向医院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4.40元,向佛山市诚爱医疗陪护有限公司支付了护理费4270元. ?? 2011年3月21日,原告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该所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0%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其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 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被交警扣押,其因此支出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22元,另原告对摩托车的损失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支出评估费200元,摩托车的维修费被该事务所评定为555元. ?? 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号为:? (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为此交纳了337元诉讼费,后原告撤回起诉. ?? 原告为佛山市居民,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禅城区洁南除四害服务部工作,月工资2300元. ??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及多人受伤,现本院共受理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五件系列案,除本案外,还有吴荣超和邓喜全等作为原告诉蒋X成、天平保险以及永安保险的四件案.其中邓喜泉的损失被确定为22323.36元(含医疗费1863.36元、车辆损失费18220元、车损评估费1020元、拖车费450元、停车费770元),胡智标的损失被确定为14734.93元(含医疗费102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1576.67元、车辆损失费79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拖车费40元、停车费126元),吴荣超的损失被确定为98717.61元(含医疗费25940.2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费2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陈创业的损失被确认为531.03元. ??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的粤ERN808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蒋X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 关于医疗费,应为原告自行支付的9994.56元,以及原告购买的拐杖等辅助治疗用品费用185元,共计10179.56元. ?? 关于后续治疗费,应为8000元. ??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1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为3050元.至于原告实际支出的伙食费904.40元,其不能再重复请求,理由是伙食补助费为含有补助性质的费用,其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标准,对赔偿权利人住院期间的伙食支出进行补偿,故原告不能在要求补偿后还请求支付其实际支出的伙食费. ?? 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较严重,住院时间也较长,营养费的支出应为必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 关于护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事实上亦支出了4270元的护理费,该费用并非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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